抗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一X、翟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一X、翟二X均不服,分别提起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一X、翟二X、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邻居翟一X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翟一X、翟二X父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翟一X、翟二X之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翟一X、翟二X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x.64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十几年前我家与翟一X家因宅基地边界就争吵过。2011年5月8日下午翟一X酒后到我家让我把放在他家老院西边墙边的玉米秸挪走,我当即就挪了。隔有二三十分钟,翟一X、翟二X父子领着一个年青人又找到我家,让我给他指出宅基地边,我就跟着他们一块去指地边,走到大门口我问翟一X到底想干什么,翟一X就动手朝我脸上打,翟二X和另外一个年青人也朝我身上打,我就跑回家拿个抓钩,被我媳妇夺走了,我又跑回家拿把菜刀,朝翟一X头上砍一刀,他们三人还朝我身上打,我又朝翟二X头上砍一刀。
2、被害人翟一X的陈述。2011年5月8日下午,我开车回王某园多年没有人住的老院看看,想找出地边垒院墙。我找到赵某让他把放在老院地上的玉米秸挪走,就开车走了。之后我又叫儿子翟二X、外甥杜某某三个一块又去赵某家找赵某说两家地边的事,因而发生争吵,赵某跑回家拿把菜刀,朝我头上砍一刀,又朝翟二X头上砍一刀。
3、被害人翟二X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翟一X的陈述一致。
4、证人李某、吴XX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一致。
5、法医鉴定书,证明翟一X左顶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翟二X左颞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6、接警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砍伤人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
7、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被行政拘留10天。
8、医疗费单据4张、鉴定费单据1张及出院证2张,证实被害人翟一X、翟二X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x.64元,鉴定费6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伤人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一X、翟二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04元。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赵某持刀致二人轻伤,未赔偿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一X、翟二X上诉称:原判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未支持其营运损失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家人与被害人翟一X、翟二X达成赔偿协议:赵某家人赔偿翟一X、翟二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翟一X、翟二X对赵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赵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赵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二审期间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赵某适用缓刑,对赵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案二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轻的抗诉理由不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确认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一X、翟二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