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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与李某、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元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与被告李某、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我行申请金融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被告倪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担保额为45,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借款催缴通知书,但是被告却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收入证明一份;3、担保承诺书;4、借款合同一份;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6、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李某、倪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4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于2010年7月13日到期。被告倪某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利息为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倪某对被告李某的30,000元借款,在最高担保额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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