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汉族,现年7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乡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戊,男,汉族,现年6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现年65岁,住(略)。
原告郭某乙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作出的观政(2010)X号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刘某某,第三人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略)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观政(2010)X号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执地位于观堂乡X村内,东西路南侧,东邻行政村村室,西邻郭某乙。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5米,南北长17.3米。郭某戊于1984年在此地初次建房,郭某戊2010年拆除旧房建新房,郭某乙以房屋东邻路为由阻止郭某戊建房。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位于村室西侧,郭某乙东侧,北邻路,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5米,南北长17.3米的土地,由郭某戊管理使用(该地自郭某乙堂屋地基东北角为起点向东丈量10米为东北界点;以郭某乙堂屋地基东北角向南丈量17.3米为西南界点;以西南界点向东丈量7.5米为东南界点)。被告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郭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2、2010年11月28日对郭某坦的调查笔录;3、2010年11月28日对郭某礼的调查笔录;4、2010年11月28日对郭某勤的调查笔录;5、2010年11月28日对郭某亮的调查笔录;6、2010年11月28日对郭某杰的调查笔录;7、2010年11月28日对郭某言的调查笔录;8、2010年11月29日对郭某峰的调查笔录;9、2010年11月30日现场勘测平面草图;10、照片5张;11、1990年4月7日观堂乡司法所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12、2010年11月10日对郭某戊的接待笔录笔录;13、2010年11月26日对郭某乙的询问笔录;14、郭某戊的申请书;15,送达回证3份。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一条3.3米宽的南北路,该南北路被第三人修上过道强行占用,被告将公共道路确定给第三人作为宅基使用,不但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给第三人的宅基面积虽然不超过167平方米,但是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已经超过几倍;第三人只有一个男孩,不符合分户的条件,却拥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是被告职权方面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的是3.3米宽的南北路,是典型的通行权纠纷,被告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超越了法定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请求撤销观政(2010)X号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3月6日对郭某宗的调查询问笔录;2、2011年3月7日对郭某营的调查询问笔录;3、郭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仅加盖了“(略)民委员会”印章;4、前窑自然村地籍图,原件保存在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观堂国土资源所。
被告(略)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该争执地发生纠纷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组织联合调查组,经法定程序调查。相关证据证实争执地为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称其东侧有路与实施不符。被告依法作出观政(2010)X号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某戊述称,争执地是第三人的老宅基,以前是原告父母居住,原告在南边居住,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是3队的,第三人是1队的,原告与第三人纠纷不着。请求维持观政(2010)X号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郭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郭某乙与郭某戊两家发生宅基纠纷一事处理意见;2、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观堂国土资源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郭某乙与郭某英两家宅基纠纷一事的调查说明;3、1990年4月7日观堂乡司法所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其送达回证;4、(略)矛盾纠纷综合调处中心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郭某行政村郭某戊与郭某乙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5、苏某起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证言;6、郭某礼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言;7、郭某先2011年出具的证言;8、郭某玉2011年1月3日出具的证言;9、郭某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证言;10、王某先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证言;11、郭某亮2011年1月4日出具的证言;12、第三人庭审结束后提供郭某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仅加盖了“(略)民委员会”印章,该证上四至栏注明“西:路”。
经审理查明:(略)前窑自然村原告郭某乙家宅基西侧有土地一处,该地东邻郭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西邻原告家宅基,北邻路,南边是第三人家使用的宅基。该地原由第三人郭某戊的父母即郭某英夫妇在此居住,其房屋中西边,即挨着原告家的一间是过道,郭某英夫妇已于数年前去世。2010年,第三人准备在该地翻建房屋,原告之子郭某以该地上有一条3.3米宽的南北道路为由,阻止第三人在该地建房,形成纠纷。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出具申请书,就郭某阻拦第三人翻建房屋一事,申请被告(略)人民政府确权。2010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观政(2010)X号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略)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书,是就郭某阻拦第三人翻建房屋一事申请被告确权,被告却作出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中,除证据9之外,其余的证据中均未显示观政(2010)X号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中确定由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的长、宽、面积等数字;而证据9为工作人员2010年11月30日制作的现场勘测平面草图,该图上显示该片土地北端东西宽和南端东西宽均为10米,南北长为19.6米;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应当为北端东西宽10米,南端东西宽7.5米,南北长17.3米的证据,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9日作出的观政(2010)X号关于郭某戊与郭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