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丙,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丁(绰号“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己,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庚,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莫某、谭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懋、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覃某丙、被告人覃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己、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韦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本案由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事实
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韦某乙伙同覃某丁、陈某戊、莫某驾驶面包车从来宾市小平阳收费站进入南柳高速公路,经蒲庙收费站、伊岭岩收费站、校椅收费站出高速公路,到南宁市X区、武某县、横县盗窃耕牛后,返回来宾市X乡将牛销赃给被告人谭某,所得钱款扣除路费、油费后平分。所得赃款主要花费在赌博上。具体事实如某:
(一)蒲庙收费站出口
1.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乙、莫某驾驶面包车到良庆区X村“五角星”山脚下,盗窃陈xx的耕牛一头,销赃得款3000多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6000元。
2.2011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州同坡、新生村六晚坡,盗窃梁xx、梁xx、梁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约10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5300元。
3.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更楼坡、那提坡,盗窃黎xx、吴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8000多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2300元。
4.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屯容坡,盗窃杨x、杨xx、廖xx的耕牛4头,销赃得款约14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8500元。
5.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美逸坡,盗窃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14000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3900元。
6.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敲坡,盗窃韦xx、杜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5000多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600元。
7.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蕾坡,盗窃黄xx的耕牛两头,销赃得款6000多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7200元。
8.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琅坡,盗窃黄xx、黄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约8000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8200元。
9.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石康坡,盗窃黄xx、黄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约7000多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2000元。
10.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盆坡,盗窃周xx、周xx、周xx、潘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约17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9875元。
11.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利坡、那务村那务坡,盗窃廖xx、廖xx、廖xx、廖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16000多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7400元。
(二)那桐收费站出口
1.2011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莫某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伏何某盗窃杨xx、杨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6800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900元。
2.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外庇屯,盗窃黄xx、黄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7300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4300元。
3.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那央上屯,盗窃卢xx、潘xx、陆xx和陆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176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2450元。
4.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俩人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双卢某盗窃卢xx、卢xx的耕牛各一头。返回至小平阳收费站出口被当场抓获,缴获被盗耕牛两头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500元。
(三)伊岭岩收费站出口
1.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X队,盗窃李xx、陆xx、陆xx、陆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11000多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8400元。
2.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X队,盗窃甘xx、甘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8000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1600元。
3.201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X队,盗窃何xx、林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6000多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2000元。
4.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笔山屯,盗窃陈xx、陈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8000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500元。
5.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大赖屯、小赖屯,盗窃陆xx、陆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7600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1200元。
(四)校椅收费站出口
1.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横县X村,盗窃玉xx的耕牛一头,销赃得款4500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5200元。
2.2011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驾驶面包车到横县X村四队,盗窃黄xx、黄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5000多元,俩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750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上述所盗耕牛除2011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头外,其余全部卖给被告人谭某。
(二)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为方便偷牛共同出资4800元购买一辆面包车(发动机号为:U(略),车架号码为x(略))。该面包车在2011年7月13日凌晨韦某乙和陈某戊用于偷牛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该面包车是被盗车辆,车牌号码为桂x。经鉴定,该面包车价格为44967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谭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除了对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1月30日在横县X镇两次盗窃有异议外,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指控被告人韦某乙参与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1月30日偷窃耕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二)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不够客观,偏高。(三)被告人韦某乙具有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韦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韦某乙所犯的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属牵连犯,应重罪吸收轻罪进行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覃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除了对2011年1月15日在横县X镇盗窃耕牛有异议外,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丁盗窃数额的认定有失公正,对被盗耕牛的价格认定偏高。(二)认定被告人覃某丁参与2011年1月15日盗窃耕牛一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成立。(三)被告人覃某丁所犯的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属牵连犯,应重罪吸收轻罪进行处罚。不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覃某丁归案后如某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除了2011年1月30日在横县X镇盗窃耕牛2头的事实有异议外,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参与2011年1月30日在横县X镇盗窃耕牛二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对被盗的耕牛定价偏高,不客观。(三)被告人陈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除对2011年7月11日参与在邕宁区X镇盗窃耕牛4头的事实有异议外,对指控的其余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莫某没有参与2011年7月11日在邕宁区X镇盗窃耕牛。(二)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三)对被盗耕牛的定价偏高,不客观。(四)被告人莫某所犯的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牵连犯,应重罪吸收轻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罪的事实
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韦某乙伙同覃某丁、陈某戊、莫某驾驶面包车从来宾市小平阳收费站进入南柳高速公路,经蒲庙收费站、伊岭岩收费站出高速公路,流窜到南宁市X区、武某县等地盗窃耕牛。具体事实如某:
(一)蒲庙收费站出口
1.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乙、莫某驾驶面包车到良庆区X村“五角星”山脚下,盗窃陈xx的耕牛一头,销赃得款3000多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6000元。
2.2011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州同坡、新生村六晚坡,盗窃梁xx、梁xx、梁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约10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5300元。
3.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更楼坡、那提坡,盗窃黎xx、吴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8000多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2300元。
4.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屯容坡,盗窃杨x、杨xx、廖xx的耕牛4头,销赃得款约14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8500元。
5.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美逸坡,盗窃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140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3900元。
6.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敲坡,盗窃韦xx、杜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5000多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600元。
7.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蕾坡,盗窃黄xx的耕牛两头,销赃得款6000多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7200元。
8.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琅坡,盗窃黄xx、黄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约80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8200元。
9.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石康坡,盗窃黄xx、黄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约7000多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2000元。
10.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盆坡,盗窃周xx、周xx、周xx、潘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约17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9875元。
11.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邕宁区X村那利坡、那务村那务坡,盗窃廖xx、廖xx、廖xx、廖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16000多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7400元。
(二)那桐收费站出口
1.2011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莫某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伏何某盗窃杨xx、杨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68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900元。
2.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外庇屯,盗窃黄xx、黄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73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4300元。
3.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那央上屯,盗窃卢xx、潘xx、陆xx和陆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176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22450元。
4.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俩人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双卢某盗窃卢xx、卢xx的耕牛各一头。返回至小平阳收费站出口被当场抓获,缴获被盗耕牛两头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500元。
(三)伊岭岩收费站出口
1.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驾驶两辆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X队,盗窃李xx、陆xx、陆xx、陆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11000多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8400元。
2.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X队,盗窃甘xx、甘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80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1600元。
3.201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X队,盗窃何xx、林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6000多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2000元。
4.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笔山屯,盗窃陈xx、陈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80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0500元。
5.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驾驶面包车到武某县X村大赖屯、小赖屯,盗窃陆xx、陆xx的耕牛各一头,销赃得款76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11200元。
二、关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一)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上述所盗耕牛除2011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头外,其余全部卖给被告人谭某。
(二)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为方便偷牛共同出资4800元购买一辆面包车(发动机号为:U(略),车架号码为x(略))。该面包车在2011年7月13日凌晨韦某乙和陈某戊用于偷牛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该面包车是被盗车辆,车牌号码为桂x。经鉴定,该面包车价格为44967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某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陈xx等50多名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邕宁、武某、良庆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明本案5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等和查获被盗两头耕牛并返还失主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某戊。被害人陈xx等人在接受调查时,如某陈某戊了自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耕牛的体貌特征,重量等。
(三)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多次供述中,除如某供述2011年7月13日参与在武某县X镇盗窃耕牛两头的事实外,还坦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盗窃事实,揭发同案人覃某丁、莫某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并供认了其曾与覃某丁、陈某戊、莫某于2011年7月11日到邕宁区X镇那利、那务坡盗窃耕牛四头的事实。同时还供述了其与谭某主动联系,把每次盗窃来的耕牛买给谭某的事实,并且承认了其与覃某丁、莫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面包车用于盗窃耕牛的事实。
(四)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被告人覃某丁归案后在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承认曾与韦某乙、陈某戊、莫某于2011年7月11日到邕宁区X镇盗窃耕牛四头的事实,并承认其与韦某乙等人将盗窃来的耕牛卖给谭某的事实,同时承认其曾与韦某乙、莫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面包车用于盗窃耕牛的事实。
(五)被告人陈某戊供述。被告人陈某戊归案后在多次供述中除如某供述2011年7月13日参与在武某县X镇盗窃耕牛两头的事实外,还坦白了起诉书指控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盗窃事实,揭发同案犯覃某丁、莫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也供述其曾与韦某乙、覃某丁、莫某于2011年7月11日到邕宁区X镇那利、那务坡盗窃耕牛四头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其与韦某乙等人将盗来的耕牛卖给被告人谭某的事实。
(六)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在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耕牛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其与韦某乙等人将盗窃来的耕牛卖给被告人谭某的事实。
(七)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对其明知是被告人韦某乙等人偷盗来的耕牛仍然予以收购转卖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认从中获利一万多元的事实。
(八)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和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归案后,于2011年7-8月间,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先后到邕宁区X镇、那楼镇X镇、甘某镇X村、坡指认作案现场。庭审中上述被告人对向其出示的办案部门制作的相关指认现场照片和辨认现场笔录无异议。
(九)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指控的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共同盗窃的耕牛,办案机关依法委托了具有执业资格的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和武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市场法作出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上述各被告人,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上述各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20次,盗窃金额293125元;被告人覃某丁参与盗窃15次,盗窃金额242125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149825元,被告人莫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72800元。均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谭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主观上存在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上相互配合,所得赃款平均分配,作用相当,均为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共同主犯中,被告人覃某丁、陈某戊、莫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陈某戊归案后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揭发同案人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家属经其本人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代其退赔并交纳罚金,可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盗耕牛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作出价格鉴定的部门具有法定资质,评估行为客观合法,鉴定结论依法通知各被告人且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2011年7月11日在邕宁区X镇盗窃四头耕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参与该次盗窃,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而且还有同案人供认,有其指认现场照片、笔录,其供认的盗窃的耕牛与被害人报案的被窃耕牛的数量、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莫某参与本次盗窃。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否认参与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在横县X镇盗窃耕牛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参与该次盗窃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等,但被告人没有指认现场。而公诉人上述举证未能证明失主的失窃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两起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所犯的盗窃罪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牵连犯,应重罪吸收轻罪处罪,不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丁、莫某等人实施了多起盗窃行为,而他们实施的掩某、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不是实施具体某次盗窃行为中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故其实施的掩某、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没有与盗窃行为形成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主观上没有收购赃物的故意,不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销赃人韦某乙、覃某丁、陈某戊、莫某等人的供认为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某: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一万八千元,责令退赔本案的受害人陈某戊勇、梁某辛、梁某壬、梁某壬、黎某某、吴某某、杨某癸、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韦某某、杜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潘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甘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等人,每人应得352.9元。
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弹簧刀、钢筋钳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某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