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本县X村民。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和好,原告李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杨富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