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5月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69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3,500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09年5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同年5月31日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740,000元并查封了原告T10数控铣、镗床一台。上述案件经审理,2009年6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历时五个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银行存款一直被冻结,为解决生产经营急需的流动资金,不得不向案外人借款74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该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10月30日,共计三个半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借款期满原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人民币41,958元。因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仍迟迟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帐户的冻结,原告不得不与案外人协商推迟还款时间,双方再行签订借款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底。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属于保全错误,也正是由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使得原告无法将原有银行存款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迫使原告不得不对外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这是原告遭受的可计算的实际损失。因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5,9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民事裁定书一份(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根据被告的申请,2009年5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40,000元并查封原告T10数控铣镗床壹台;2、(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明了被告保全的错误;3、借款协议二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xx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银行存款740,000元,不得不向案外人借款,以解决生产经营中严重缺乏流动资金的问题。第二份借款协议,证明了因被告迟迟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原告不得不与案外人协商推迟还款时间,双方再行签订借款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底;4、解冻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冻结帐户的数额,以及解冻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在原来的诉讼中是合法的,不存在财产保全的错误。2、在原二审判决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确认本案原告确实欠本案被告690,000元。3、原诉讼保全并无合理偏差,既没有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也没有超额保全,而且经过法院的审核,所以被告认为不是错误的保全。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必要的,是夸张的,原告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所谓的损失,其一,设备的查封不影响使用,不会导致任何的损失,原来的一审的法官告知本案被告仅仅查封了本案原告210,000元,并没有查封740,000元。其二,保全期限为6个月,2009年5月7日起诉,5月15日财产保全,到11月15日就解封了,被告并未申请续封,所以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借到2009年12月底并无必要。其三,210,000元即使被冻结也依然产生利息,应扣除该笔利息数额。其四,原告可以通过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其五,原告按银行同期借款4倍的利率向案外人借款,没有必要,完全可以向金融机构借款。其六,原告举证740,000元进帐,并未证明直到2009年12月底才偿还该笔借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发生。综上,原告的诉请损失,与被告的财产保全并无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查封机床并不影响使用。实际才冻结了2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份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材料恰恰证明被告并非申请错误,在(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第4页,一中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实际欠被告设备款为1,38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9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690,000元的事实非常清楚。两份判决表明法院并没有否认或剥夺被告实体上确实对本案原告有690,000元的实际权利。法院以最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并不表明被告保全的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确认是出借人本人签写的。两份借款协议也是没有必要的,当初一审法官告诉被告是冻结了210,000元,没有必要借向案外人借款740,000元。原告也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所谓的最终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是不客观的,另外解冻数额为740,000元,不能证明实际冻结到了740,000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69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3,500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09年5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2009年5月26日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740,000元(当天只冻结了206,708.31元)并查封了原告T10数控铣、镗床一台。2009年6月24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银行存款被冻结,为解决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遂向案外人借款740,000元,该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10月30日,共计三个半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借款期满原告应承担的利息为41,958元。后原告与该案外人再行签订借款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底,原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3,976元。原告遂以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69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3,500元,同时向法院申请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及查封了原告相关财产,被告的诉讼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未获法院支持,原告因银行存款被冻结,为解决所需资金,遂向案外人借款,从而需支付债权人利息,承担利息损失,这是事实,原告可因该项损失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但是,纵观本案,原告欠被告货款也是事实,被告以诉讼形式向原告主张付款权利,合法合理,其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及查封原告相关财产,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和非法情形,被告仅因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而丧失了胜诉权,该案经一审、二审,已接近冻结存款的自然解冻时间,也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仍迟迟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帐户冻结的情形。另外原告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而减轻利息损失,法院可认定的只能是740,000元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扣除被冻结期间740,000元自身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损失只为17,965.35元,相对于原告因诉讼时效而获得的利益是微不足道的,由此原告已充分获取了补偿。综上鉴于本案被告申请冻结行为并无恶意及非法情形、原告已获取极大的诉讼时效利益、被告已遭受巨额损失,再令被告承担上述利息损失,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