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6日及9日,被告人晏某甲骑摩托车抢夺行人2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晏某甲骑摩托车在(略)X区伺机作案,行至(略)农业银行附近,抢夺行人吴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移动电话机1台。经物价鉴定,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1年10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晏某甲骑摩托车在(略)X区伺机作案,行至(略)广通大酒店附近,抢夺行人王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及移动电话机1台、女式手表1只、软装极品芙蓉王某烟2条。经物价鉴定,移动电话机1台、女式手表1只、软装极品芙蓉王某烟2条价值人民币价值人民币35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晏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喻某、王某、罗某、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晏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取赃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当庭表认罪,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本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