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柳某。
被告傅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柳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起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天归还。后二被告离开奉节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7年4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柳某、傅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与被告傅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1日,被告柳某以其本人及其妻傅某的名义向原告彭某借款30000元,被告柳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柳某和傅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各1份、借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与被告柳某、傅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傅某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傅某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某、傅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柱华
审判员黄定萍
人民陪审员冉春林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某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某
柳某、傅某:
本院受理原告彭某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向你们公某送达本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柳某、傅某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4月11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某、傅某负担。自本公某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某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附:本公某已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公某栏张贴,并送被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