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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孙某某与陕西勉县联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21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58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欧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勉县联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欧某某、孙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某某、孙某某以已与被上诉人陕西勉县联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欧某某、孙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欧某某、孙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欧某某、孙某某负担,其余75元,由上诉人欧某某、孙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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