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市金明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市鼓楼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X路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某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期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惠通公司施工,为开杞公路其中两个工程的标段做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x元,要求被告惠通公司支付此款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算至此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惠通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诉的工程款x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所达协议原告只能主张x元的权利,其余工程款不到期不应该主张。另外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惠通公司达成一还款协议,内容为“经过协调,开封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同张某某达成如下协议,在今年春节前,偿还张某某材料款x元,剩余材料款x元,在两年内分两次还清,具体时间为在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材料款x元,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材料款共计x元。协议双方,开封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2008年1月2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惠通公司支付x元,下余欠款未按协议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惠通公司欠原告张某某材料款x元,并签有还款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x元,下余x元未能按协议履行,且已两次违背了其约定的给付期限,其自己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惠通公司给付下余全部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只能主张x元,其余未到期不应主张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