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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伙同陈彬彬、张国财(均另案处理)酒后在博爱县X乡X村口老兵饭店内,因琐事持啤酒瓶殴打在此吃饭的许良镇X村的张某某、冯某园村的冯某某、金城乡X村的吴某某等人,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范卫卫、仝章飞、吕继军、皇甫铁球、申桂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冯某某等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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