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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日找我借现金18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清,如超出三个月,按三分计算借款利息。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三分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杨某借现金18000元,当即出具借据一份,并特别约定:三个月还清,不收利息;超出三个月,月利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尽管双方对利率有约定,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保护,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某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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