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又名段X,绰号段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陕西省洋县X镇XX村X组。200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0月5日被抓获后由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7月9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洋县X组李志恒(已判刑)到洋县X村民赵XX家牛圈,盗走赵XX牛圈内价值1500元的黑色犍牛一头。当晚二人将牛牵至段某家,次日李志恒在城固县汽车站停车场让个体司机丁会强(已判刑)于当晚将盗来的牛运至汉中铺镇,以1200元销给王明胜(已判刑)。所得赃款除付给丁会强运费100元外,其余某款段某分得500元,李志恒分得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洋县人民法院(2001)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户籍证明,失主赵XX陈述,同案犯李志恒供述,同案人丁会强供述,洋县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2、199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李志恒及赵某(已判刑)到洋县X组杨XX家牛圈,盗走杨XX牛圈内价值1200元的母牛一头,当晚将牛牵至段某家。次日,段某到城固县汽车站停车场雇一辆农用车将牛运至汉中铺镇以800元销给王明胜。所得赃款,除付运费100元外,其余某款段某分得220元,李志恒分得230元,赵某得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杨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洋县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志恒、赵某供述,被告人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3、199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李志恒、赵某到洋县X村民刘XX家牛圈内,盗走价值2000元的黄色犍牛一头。当晚由丁会强驾驶农用车将牛运到王明胜处以1100元销售。所得赃款,除付运费100元外,其余某款段某分得200元,李志恒分得400元,赵某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刘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洋县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志恒、赵某、丁会强、王明胜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4、199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李志恒及余某(已判刑)到洋县X村民谢XX家牛圈,盗走价值720元的黄色耕牛一头,三人将牛牵到村外,由余某与孟勇(已判刑)联系驾驶农用车将牛运到王明胜处以450元销售。所得赃款,付孟勇运费150元,李志恒分得150元,余某分得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谢XX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洋县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志恒、余某供述,被告人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5、199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李志恒、余某窜至洋县X村X路XX家牛圈,盗走价值10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当晚由段某将牛拉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路XX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洋县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志恒、余某供述,被告人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6、199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李志恒、余某窜至洋县X村民李X家牛圈,盗走价值1200元的母牛一头,由段某先将牛牵走。后李、余某人又窜至谢村X村民张XX家牛圈内,盗走价值1200元的母牛一头。后将该两头牛和17日晚盗得路XX家的一头牛由孟勇驾驶农用车,当晚运至王明胜处销售,途中将一头牛丢失,其余某头牛以800元销售给王明胜。所得赃款,付孟勇运费150元,段某分得150元,李志恒分得300元,余某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李X陈述,失主张XX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洋县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志恒、余某、孟勇、王明胜供述,被告人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盗窃耕牛7头,盗窃财物总价值8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与他人共同商谋,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属主犯。且盗窃的耕牛系当地农村农民的主要生产工具,社会影响极坏,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杨光毓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