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1岁。
辩护人项某某,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项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9时许,镇平县X乡X村民杨××挂在路边店门外准备出售的一只白条鸡被盗,杨××、王某甲、王某乙遂骑一辆摩托车沿村X路向东追赶。三人追至大龙庙村时,见贾宋镇X村民李××手里拎一只白条鸡,在讨要时因发生口角,王某乙用脚朝李腿上踢并扇其耳光,杨××将鸡夺下,被告人王某甲朝李身上猛踹一脚,致李摔倒在水泥地上后,三人骑摩托车返回。当晚,李××回家后被家人发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上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论从犯罪故意、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及主观恶性都不大,虽罪不可恕,但情有可原,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9时许,镇平县X乡X村民杨××挂在路边店门外准备出售的一只白条鸡被盗,遂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骑一辆摩托车沿村X路向东追赶。三人追至贾宋镇X村时,见贾宋镇X村首级李村民李××手里拎着一只白条鸡,即上前讨要,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用脚朝李腿上踢并扇其耳光,杨××将鸡夺下,被告人王某甲朝李胸部猛踹一脚,致李摔倒在水泥地上后,三人骑摩托车返回。当晚,李××回家后被家人发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上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系被具有一定平面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再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某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撵上后,王某乙用手扇了那个男的一耳光,杨××上去将这个男的手里拎的白条鸡夺下来,我用右脚往那个三十多岁男的肚子上猛踹一脚,将这个男的踹得后退有几步,仰面躺倒在地。后我将摩托调个头,带上他俩回家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追到大龙庙村代销店门口附近,看到那个醉汉子手拎个鸡往东走,我上去要鸡,他说这是我的。我当时很气,上去照他左腿上踹了两脚,他骂我,我恼了又照他脸上扇一耳光,这时杨××上去把鸡夺下来,醉汉子还在骂我们,王某甲气不过,上去照他上半身踹了一脚,醉汉子退两步就倒地了,我们骑上摩托回去了。
3、证人杨××证言证实,光占上前朝那人小腿上踢两下说他,鸡搁到那。我上去从那个人手里把鸡夺过来,王某甲上去朝那人身上踹了一脚,那人一屁股坐到地上,接着就仰面倒那了。那人躺那也就没起来,也没吭声,王某乙说走吧,然后我们就回去了。
4、证人王××证言证实,我在门口见到李××左手提了一只剥过的白条鸡,自西向东走去,我也没理会他。
5、证人李××证言证实,我在缝纫铺闲玩,看见李××晃着从西往东,手里拎个鸡子过去了。
6、证人王××证言证实,我准备吃饭,店门也关上了,这时听到外面有人在争吵,我出门看到有四个人在我和王××门前站着。我以为是年轻娃在闹着玩,也没在意,就回家吃饭,到16日下午听说是首级李李××15日晚在门前被打了。
7、证人王××证言证实,我在家和李××闲聊,李××把我家的门推开,我见他晕晕糊糊的,上去扶住他。李××说,今黑我走不了,就睡这。我看见他有只耳朵红堂堂的,凝固着血,还沾些泥。我问他在哪喝的,摔成这,他就是不吭声。我不想让他睡在我家,就劝他回家,而且他家离我家也不太远,有一里地左右。然后我扶着他把他送到我家门前的东西路上,我看见他往东走了,我就回屋了。
8、证人李××证言证实,坤伟到我屋后,我问他吃饭不吃,坤伟说不吃,然后他就上床睡了。夜里我醒了,我听见坤伟声音不对,呼气不顺,我就赶紧去喊坤三,然后就找医生看,到昨天中午人可不行了。
9、证人李××证言证实,我到我二哥家,见坤伟在床上躺着,被子上、脸上有血,我赶紧找村里医生扎上针,输上水,到今天上午11点30多分断气了。
10、证人高××证言证实,我一看先量血压,血压高,是脑出血症状,就让他们联系贾宋卫生院来人。坤三让我给李××输水,我就回诊所拿的消炎药和止血药给李××输上,我就走了。
11、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系被具有一定平面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2、调解协议书、再次调解协议书证实,已赔偿各项某济损失x元.
1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各项某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