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12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21日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17日对其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父子俩从湖南浏阳大瑶购买军工硝2350余斤,硝酸钡、卷某等原材料和机器,在回龙镇X组自己家中非法加工制作烟花,赵某甲负责配药,赵某乙、伍小飞(另案处理)负责包装、日常等工作。赵某甲将购回的军工硝存放在自己家及邻居家中,由赵某甲负责保管存放黑火药房间钥匙及使用。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烟花成品556桶、黑火药(军工硝)1092.5公斤。经鉴定,收缴的军工硝为黑火药,同时鉴定烟花成品1个含有烟火药4.43克,黑火药3.4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伍小飞的供述;3、证人赵某丁、赵某丙、唐某某、周某某等人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湖南省质监认字(036)号检验报告;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非法购买军硝(黑火药)是生产烟花爆炸竹所需,且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父子俩从湖南浏阳大瑶购买了军工硝2350余斤,硝酸钡、卷某等原材料和机器,在新宁县X组自己家中非法生产加工制作烟花。赵某甲负责配药,赵某乙、伍小飞(另案处理)负责包装等日常管理工作。赵某甲、赵某乙将从浏阳购回的军工硝和加工制作的烟花成品存放于自己和邻居家中。存放黑火药的房间钥匙,黑火药的使用,全部由赵某甲负责并保管。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及邻居家中查获烟花成品566桶、黑火药(军工硝)1092.5公斤。经鉴定,收缴的军工硝为黑火药。同时鉴定每发烟花成品含有烟火药4.43克,黑火药3.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份与其子赵某乙在湖南浏阳大瑶购买了军工硝及机械设备,在回龙镇X组自己家中非法加工制作烟花,自己负责配药和军工硝保管使用。其子赵某乙、媳伍小飞负责包装和其他日常工作。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份与父亲赵某甲去浏阳大瑶购买了加工制作烟花的原材料,在回龙镇X组自己家中制作烟花,父亲赵某甲负责烟花的配药使用及保管军工硝存放房间钥匙,自己和其妻伍小飞负责包装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3、同案人伍小飞的供述证明,2010年端午节的前两天自己从广东回家,看到家中在加工制作烟花、父亲赵某甲负责配药、上药,赵某乙与自己主要是负责搞包装和日常管理工作,还雇请了三个人做小工。
4、证人赵某丁、赵某丙的证言均证明,赵某甲、赵某乙将制作烟花的成品存放在自己的房屋内。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3月份者赵某甲、赵某乙将制造烟花的材料(白色纤维袋)存放在自己家中的一间空房间里,门由赵某甲用锁锁住。
6、证人肖某、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赵某甲、赵某乙加工制作烟花,两个人在那里打工,负责卷某筒、粘纸筒等事。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底至3月初有一天姓赵某老人打电话叫其去浏阳装货,同去浏阳装货的有赵某甲、赵某乙,到达浏阳后将车放在一家报社门口就玩去了,赵某甲父子俩在装货,一直到晚上九时左右才装好货从浏阳大瑶镇返回,看到车上装的是一些制造烟花用纸筒,大概有一吨左右,到晚上三点钟到回龙镇X村X路上,赵某甲付运费1500元,后开车回家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9、湖南省质监认字(036)号检验报告,样(产)品名称:疑似黑火药(2#)、(3#)、年年发大财(4#)证明,依据委托检验要求,该样品经检验:所送药物为黑火药,所送检样品效果药为烟火药、发射药为黑火药,效果药药量为4.43克/发,发射药药量为3.4克/发。
10、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有黑火药(46袋+3箱),计重1092.5公斤,烟花成品、卷某、引线、笛音哨。
11、销毁记录证明,新宁县安监局、新宁县X镇政府联合执法对赵某甲、赵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477件烟花成品于2010年7月23日在新宁县X镇板桥山实施了燃放销毁,4件烟花用作鉴定。
1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尚未取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加工制造烟花,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非法制造烟花,且没有造成社会严重危害后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赵某甲购买军工硝(黑火药)系用于非法生产制造烟花,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同时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柱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