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2011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6月初从本县X村吕时省(另案处理)处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炸药四件,共计96公斤,及配套的200枚雷管和250米导火索,存放在家中,准备用于非法采矿。2007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某将这四件配套的炸药及200个雷管,250米导火索借给本县X村的李绪才(已判刑)。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另案处理的吕时省、李绪才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物证(雷管)照片;5、(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其他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新宁县X镇X村的吕时省相遇后,吕时省问赵某是否要炸药,当时赵某与他人合伙在一渡水麻竹山X号非法矿洞开采锑矿,赵某回答要炸药并询问价格,吕时省讲要900元/件(雷管、异火索配套),被告人赵某表示答应。当天晚上,赵某在回龙镇街上喊了一台慢慢游三轮摩托车到吕时省家,以3600元的价格将四件炸药、200发雷管、250米导火索,购买拖回宝塔村其家中,放在二楼背后的一间空房内。准备用于非法采矿。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新宁县X村民李绪才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问其是否有炸药,赵某说有四件炸药,还有配套的雷管和导火索。李绪才要求赵某将炸药出借给他,并讲以后出钱给他或者买起炸药还给他。赵某表示答应,次日,被告人赵某将从吕时省手中买来的四件炸药及配套的200发雷管、250米导火索供李绪才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另案处理的吕时省、李绪才的供述和辩解,吕时省供述了2007年6月初一天,在新宁县X镇街上碰到被告人赵某,他说他开的洞子里没有炸药了,问其有么吕说要900元/件,赵某当晚就拿了四件炸药及配套雷管200个、250米导火索,过了一个多月他将购买炸药的3600元送到其家里的事实;李绪才供述了2007年6月下旬,他打电话问被告人赵某要了4件炸药及配套的200个雷管、250米导火索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中心现场位于新宁县X组赵某家,该民房系二层砖混结构,民房坐南朝北,中心现场呈长方形结构,临时存放炸药的地点在二楼的房间,房间大小为x×x,房门开有一窗,尺寸为x×x,内堆放有若干杂物,以及现场概貌的事实。
3、物证(雷管)照片,证实了现场缴获部分雷管的情况。
4、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另案处理的李绪才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
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扣押的非法买卖的炸药,雷管的数量。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了2007年6月初的一天,他从吕时省那里购买了四件炸药及配套的200枚雷管和250米导火索,6月下旬,又将这些炸药及雷管、导火索全部供给了回龙镇X村的李绪才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赵某的家庭具备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星
审判员李贤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