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车牌号为豫x的别克商务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2008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车费x元,另有修车费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修车费x元及利息156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别克商务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某租车费x元,含电子眼违章费用,另加2000元修车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按期将豫x别克商务车一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修车费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后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修车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69.6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修车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