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寨力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寨力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生公司)因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系力生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力生公司2008年6月29日第三届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会成员并任董事长。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2009年10月8日力生公司监事会,以2009年第三次会议决议(第三号),要求公司董事会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向临时股东大会报告、说明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等情况。力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于2009年11月1日在鹿寨县鹿州宾馆X楼召开,该会作出了:(一)同意罢免蒋某某董事长职务;(二)同意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三)同意周义斌当选为公司董事长。蒋某某认为,2009年11月1日力生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请求一审法院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予以撤销而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是力生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2008年6月29日第三届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会成员同时任董事长。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2009年11月1日,力生公司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形成三个决议,即(一)同意罢免蒋某某董事长职务;(二)同意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三)同意周义斌当选为公司董事长。本案中,蒋某某、力生公司对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议程、提案及程序均未提出异议。蒋某某提出请求该院对力生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三个决议予以全部撤销的理由不充足,但其提出该次会议决议虽然罢免了其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但会议决议未罢免其公司董事的职务,自己仍为公司合法董事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对此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因为力生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三个决议中,没有罢免蒋某某公司董事的职务的决议;力生公司辩解称,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是罢免了蒋某某的董事长职务,当然也包含了同时罢免其董事职务的意见,是仅凭推理得出的结论,没有相关的书面凭证加以证实,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事的罢免须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故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形成的三个决议中的第(二)项,即同意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的决议应予以撤销。因为股东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该公司将有四名董事,不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力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第(二)项决议,即撤销大会同意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的决议。二、驳回蒋某某请求对力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第(一)、(三)项决议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力生公司负担。
力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董事职务已经被罢免、补选董事符合公司章程。一审判决认定决议没有罢免其董事职务,认定事实错误。1、股东提出的罢免提案是罢免被上诉人职务的提案,而职务就包括其董事长及董事的职务。对于提案的理解,不能仅仅是指某一份书面文件,而应包括所有关于罢免议题的文件,包括选举办法、会议议程等。2、被上诉人主持董事会拟定的《鹿寨力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董事及董事长选举办法》,标题就包含了董事的罢免内容,且在正文中明确指出;“根据公司监事会提议,公司董事会定于2009年11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主要议题是公司监事会向大会报告查帐情况及讨论表决《关于罢免现任董事长蒋某某职务的提案》,如罢免提案通过,则必须由股东会先补选一名公司董事,然后再在三位董事中选举一名董事任公司董事长,具体选举办法如下:……(三)补选出董事后,股东大会立即进行董事长的选举,候选人为三位董事,选举结果以得票最高者为董事长,如前两名票数相等,则对前两名再进行一次投票,直至产生董事长为止。”该选举办法之所以规定补选董事,且在补选以后的三位董事中选举董事长,就是因为在罢免被上诉人董事长职务的同时要附带罢免其董事职务,这才会产生董事的缺额,进而才需要进行补选(否则就不是“补选”而是“增选”;也不是在三位董事中选董事长,而是在四名中选出董事长了)。该选举办法很清楚地反映了提案的意思内容就是要附带罢免其董事职务。而该选举办法是被上诉人主持拟定的,其对罢免提案的意思内容是相当清楚的。3、实际投票过程,全体股东也是按选举办法进行的。即在通过罢免被上诉人职务决议的基础上,进行了董事的补选,这就充分说明了罢免的内容包括了罢免被上诉人董事职务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因董事职务漏缺才进行董事的补选。被上诉人参与了补选董事的投票并在补选中也获得了33票的选票,这就更说明其对罢免提案的意思内容(即罢免其董事长职务的同时,要附带罢免其董事职务)是非常清楚的,参加了投票,就是对罢免其董事职务这一事实的承认,也是对补选符合公司章程的一种承认。4、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属于实体问题,允许出现各种不同的表述,允许根据相关文件及文字对决议内容进行解释。本案股东大会决议虽然没有直接表述罢免被上诉人董事职务,但根据选举办法的规定及选举过程,该决议就是用“补选王继华为董事”的方式表达了罢免被上诉人董事职务的内容,和更换董事的行为。退一步说,就是笔误也还是允许存在的,不能因为笔误就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及决议的法律效力。5、股东大会决议补选王继华为公司董事,公司的董事仍为三名,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现有的选举结果体现了大多数股东的真实意志和心愿,也体现了公司股东自治的原则。6、按被上诉人的主张,仍然可以得出其董事职务被罢免、补选董事符合章程的结论。被上诉人主张,在拟定选举办法时,全体股东都认为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其董事职务自然丧失,被上诉人也是这样认为的,所以才出现了补选董事的内容。如果这个主张成立,就说明全体股东已经形成一个共识、达成一个约定:即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其董事职务自然丧失。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再对罢免其董事职务进行表决呢又怎么能说补选董事违反公司章程呢
综上,被上诉人被罢免董事职务的事实是很清楚的,一审对此予以否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不允许上诉人决议用间接方式表述这一内容就更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对自己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提出异议,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表决规则。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反悔,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本案股东大会上述决议中,对于补选董事的提案,补选办法的拟定,补选投票过程,被上诉人都是亲自参与的,对提案的意思内容其是相当清楚的,其自认领取了选票,并参与了投票(其自认投了弃权票),就是对补选董事这一事项符合公司章程的一种承认,而基于选举结果于自己不利的原因,又反过来认为该补选事项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人数的规定,这就是出尔反尔。被上诉人这种自已否定自己行为的做法,是极不诚信的。在公司法及章程表决规则上也是不允许的,是公然地违约,但一审判决对此却给予了支持。
三、一审回避本案重要事实及关键证据是作出此项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如上所述,本案涉及到三个重要事实和证据,一审均予以回避:l、由被上诉人主持拟定的《鹿寨力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董事及董事长选举办法》,这是反映罢免提案完整内容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2、被上诉人对补选董事的事项参与投票的事实,这是表明被上诉人对罢免其董事职务这一事实的承认,也是对补选董事符合公司章程的一种承认,一审判决对此同样只字不提。3、股东大会决议第二项内容,即“大会同意补选一名董事,同意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这项决议用间接的方式表明了在撤销被上诉人董事长职务的同时也罢免其董事职务的内容,但一审在认定事实中把“大会同意补选一名董事”的内容删除。
一审对上述重要事实和证据予以回避,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评判,也不说明不采信的理由,这是一种极不公正的做法,导致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董事职务没有被罢免。判断蒋某某董事职务是否被罢免应当考虑三个材料:1、罢免提案;2、股东会会议记录;3、会议决议。对于提案,在提案的主文倒数第二句话对罢免的内容已经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表述“立即罢免蒋某某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并没有要求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对于会议记录,也没有提出罢免蒋某某董事职务的相关记录。会议做出了三个决议,分别是罢免蒋某某董事长的职务,同意补选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和同意周义斌当选为董事长。综上,无论是提案还是会议决议,都没有提出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
二、关于选举办法,首先,选举办法并不是蒋某某主持制定的,而是由办公室制定的;其次,即使上诉人认为选举办法是董事会制定的,但是董事会只是股东会下属的一个机构,董事会的行为不能约束股东会,不能代表股东会的意志。
三、关于蒋某某的个人行为,无论蒋某某本人是否诚信,与其董事职务是否被股东会罢免没有必然的联系。何况蒋某某也没有参加投票选举新的董事,上诉人到现在为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某某参加选举新董事。
四、董事是否被罢免,罢免董事需要什么程序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罢免董事必须经过股东会,股东会是用表决的方式表达其意思,但是在会议记录中看不出股东以什么方式对罢免董事职务进行了表决。既然董事职务没有被罢免,那么选任新的董事就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必须予以撤销。
五、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很多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所谓的蒋某某的不良行为是不存在的,而且股东会在召开会议时也没有对蒋某某在任职期间有什么不良行为做出决议,也没有对蒋某某在任职期间在财务上有何不良行为做出审计。虽然公司法规定罢免董事职务不需要理由,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罢免董事需要理由,这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蒋某某的董事职务没有被罢免,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理由认为蒋某某的董事职务被罢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蒋某某的董事职务是否被罢免;2、股东大会决议第二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上诉人力生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蒋某某的董事职务已经被罢免。从选举办法来看,内容就包含了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因为在选举办法中涉及到罢免蒋某某的董事长职务后就要补选一名董事,即在罢免蒋某某董事长职务的同时也附带罢免其董事职务,否则就不会补选。从议程和投票过程来看,蒋某某当时对补选董事是参与了投票的,很显然罢免其董事职务也是股东大会应有的程序之一。如果蒋某某认为没有罢免其董事职务,那么他应该提出异议,但是他并没有提出,说明他是相当清楚罢免其董事职务的。2、会议决议内容可以有多种表述方式,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中虽然没有直接说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但是根据选举办法和会议议程的结果,用同意补选一名董事对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进行了表述,而且现在公司的董事还是三个,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第二项是符合公司章程的。
被上诉人蒋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股东会无论做出什么决议,都应该以表决的方式作出,但是本案中股东会并没有对罢免蒋某某董事职务进行表决。因此罢免蒋某某的董事长职务并不必然导致罢免其董事职务。2、上诉人认为有缺额就补选,而事实是上诉人自己认为有缺额,而并不是实际上有缺额,因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第二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1、首先,2009年10月22日《关于罢免公司现任董事长蒋某某职务的提案》中要求“立即罢免蒋某某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全文没有要求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的内容。其次,从鹿寨力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来看,会议没有关于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的议程和会议内容。第三,从力生公司作出的决议第一项看,大会表决通过《关于罢免公司现任董事长蒋某某职务的提案》,同意罢免蒋某某同志的董事长职务。因此,应该认定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并没有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
2、根据力生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董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此力生公司2009年11月1日临时股东大会在没有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亦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形成同意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力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于2009年11月1日召开,该会作出了三项决议:(一)大会表决通过《关于罢免公司现任董事长蒋某某职务的提案》,其中同意罢免的股东股本为58万元,占全部参加表决权股本的56.31%,大会同意罢免蒋某某同志的董事长职务;(二)大会投票补选一名公司董事,其中同意选举股东王继华为公司董事的股东股本为58万元,占全部参选股本的56.3%,大会同意王继华当选为公司董事;
(三)大会投票选举公司董事长,其中同意选举周义斌为公司董事长的股东股本为80万元,占全部参选股本的75%,大会同意周义斌当选为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根据力生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董事的产生、罢免都应由股东大会表决进行。上诉人力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蒋某某的董事职务已经被罢免、补选董事符合公司章程,但是,无论从《关于罢免公司现任董事长蒋某某职务的提案》、会议记录还是上诉人所称的《鹿寨力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董事及董事长选举办法》,都没有关于罢免蒋某某的董事职务的提案、表决过程和表决结果,而会议决议第一项明确表述:同意罢免蒋某某同志的董事长职务。因此,上诉人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是用“补选王继华为董事”的方式表达了罢免被上诉人董事职务的内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董事职务已经被罢免、补选董事符合公司章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鹿寨力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