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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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渝x号现代轿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左转进入环城桥,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邵建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邵建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谢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邵建平家属3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文某、黄某某、黄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谢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渝x号现代轿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左转进入环城桥,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邵建平相撞,致使邵建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邵建平家属33万元,邵建平家属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证人文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的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邵建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书证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邵建平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邵建平家属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文某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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