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丙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在灵宝市X组杨某己家中,趁其不备,将杨某丁夹在抽屉字典中的400元现金及身份证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己陈述;证人任某丙、王某戊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条、破案报告、说明等。2、2011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在灵宝市X街坊X栋自己家中,趁其同学王某庚不备,将其放在提包中的钱某盗走,将包中现金1415元占为己有,后将钱某丢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人杨某丁、任某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条、破案报告、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钱某、居民身份证,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和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退还赃款情况说明等,证人任某辛证言,被害人杨某丁、王某庚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所盗部分款物已追还被害人王某庚、杨某丁,被告人蔡某亲属亦主动退还被害人杨某丁、王某庚被盗款项,对被告人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丁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丙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