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22时40分,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修武县X路口时与行人毛某相撞。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郝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该事实,有证人毛某、范某、张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郝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2时40分,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李某行驶至修武县X路口时与行人毛某相撞,致伤毛某右下肢等部位,造成毛某右侧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乙醇含量为x/x。2011年6月30日,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郝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步行在车行道内停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郝某与毛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郝某赔偿毛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有关郝某的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由郝某自理,双方互不纠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某陈述,案发当晚,其与朋友李×在修武县X镇坡前菜市X路东正说话期间,自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已在医院躺着,听其妻范某讲自己是被摩托车撞伤的。
2.证人范某证言,2011年6月13日大概22时至23时许,毛某站在一大货车(靠快车道右侧停着)左前侧与司机说话期间被一摩托车撞倒。
3.证人张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与郝某、李某等七八个人喝有两箱啤酒后郝某与李某一起骑摩托车回家。
4.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晚,郝某驾驶摩托车乘载其从方庄往北行驶时车翻倒,其受伤住院。
5.被告人郝某供述,2011年6月13日晚上,其与张某、李某等人一起就餐,期间自己喝两瓶多啤酒,后又无证驾驶摩托车乘载李某离开,之后事情都不清楚。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提取被告人郝某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
8.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略)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郝某2011年6月13日24时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
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毛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等部位,造成右侧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10.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郝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
11.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步行在车行道内停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郝某的代理人与毛某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郝某赔偿毛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有关郝某的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由郝某自理,双方互不纠缠。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到案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郝某经电话传唤,到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同时考虑其系无证驾驶,并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赵磊
人民陪审员秦朝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