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鑫谊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09年5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更换眼球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1月2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浏阳鑫谊烟花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09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浏阳鑫谊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乙,男,2OX年X月X日出生,自2008年9月1日跟随父母在上海闵行区民办弘梅小学上学。2009年春节随母亲回河南省夏邑县X镇彭楼刘某楼探亲。2009年2月2日8时许,因刘某勤之子结婚购买被告生产的灿烂辉煌牌烟花燃放,在燃放过程中出现炸筒、散筒等缺陷现象,原告在观看过程中,因烟花爆炸被炸伤右眼。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人民医院派车派医护人员护理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右眼球被摘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734元,同时支付夏邑县人民医院护理费(含车费)1500元,支付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眼球费6800元。2009年3月3日,经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诊断,原告的眼球需三年至五年更换一次。2O09年2月19日,原告在夏邑县中心医院花检查费2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花鉴定费5O0元。另查明,炸伤原告的灿烂辉煌牌烟花系被告生产,于2008年5月13日由被告销售给河南省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第六门市部刘某岗处,后经刘某民、何思远、彭辉销售给刘某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散筒、炸筒等缺陷,对此缺陷产品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生产者应负赔偿责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况:(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被告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被炸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13天×10元=1630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元=195元,交通费2O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2O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60%=x元。更换眼球费至72周岁需更换16次,费用为16次x元=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x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60元,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浏阳市鑫谊烟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销售给永城的产品是多批次的。原审仅凭永城提供的一张调拨单就认定炸伤刘某乙的烟花就是调拨单上所记载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该调拨单上的货物早在2008年就已销售一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至今是个谜,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有检验报告、有合格证及燃放说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出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有意制造假象。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对待,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炸伤答辩人眼的烟花系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事故发生后,夏邑县工商局对经营烟花的刘某岗等人进行了调查,他们各自提供进货单一份,证明为上诉人的产品,原审中上诉人对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出问题的产品为2008年生产,而上诉人提供的报告为2009年2月20日,与2008年年底前已售出的产品无关。答辩人自2001年出生至今一直随父母在上海生活,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因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是致答辩人伤残,给答辩人精神上带来很大的痛苦,上诉人应给一定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浏阳鑫谊烟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致伤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烟花是否为上诉人浏阳鑫谊烟花公司的产品,被上诉人刘某乙诉请上诉人赔偿伤残费等各项损失37万余元有无依据,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并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浏阳鑫谊烟花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有效期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代理人对此证据的效力认可。
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日8时许,案外人刘某勤之子结婚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因烟花出现炸筒散筒等现象,将从上海回乡探亲在一旁观看放烟花的被上诉人刘某乙右眼炸伤,右眼球摘除,刘某乙被评定为5级伤残。事发生,刘某乙家人根据烟花说明等找到当地工商部门,经夏邑县工商局对经营烟花的商户逐一调查,查明该烟花为上诉人浏阳鑫谊烟花公司生产,对出事故产品的转销过程上诉人原审中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永城卖给商户刘某民的烟花产品不是商户刘某岗提交给夏邑县工商局调拨单上的货物,调拨单上的货物2008年已售完,但该出事故的产品为商户刘某民2008年底进货,上诉人所举x号检验报告所证明的产品不能认定为2008年上诉人所生产销售产品。因该检验报告所反映的检验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不能证明2008年所销售的炸伤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灿烂辉煌牌烟花字合格产品。
上诉人浏阳鑫谊烟花公司上诉称自己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并向法院提供了检验报告、合格证、燃放证明等,但其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产品合格证为2009年2月20日均为发生炸伤被上诉人刘某乙之后,上诉人所提证据亦不能证明炸伤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父母因长期在上海打工,刘某乙自2001年出生至今一直随父母在上海生活居住、上学。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其生活来源主要靠父母打工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居住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审对刘某乙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浏阳鑫谊烟花公司称:被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伤残,右眼缺损,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和损失,原审依据刘某乙伤残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刘某乙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判正确,原审已经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浏阳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