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结婚证。第二年生一男孩刘某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迷上了烧香,并称世界就要毁灭,经多次劝说无效,从此音信全无,至今已三年。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林。后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原告多次联系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相互扶助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3月外出后,音讯全无,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男孩刘某林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