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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告盖北屋房五间,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其中约定:一层预制板上完后付2500元。施工中,被告急需用钱,于2003年4月12日借原告一层上预制板工程款2500元,并给原告打下了借条,但被告将原告五间房一层墙体砌平口后,推诿不给原告上预制板,无奈原告出钱找博爱县下期城预制板厂上了一层预制板。被告借原告一层上预制板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该款是工程款,被告已经进行施工并且交工,工程款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07)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15-17页、22-24页、36-37页、39-51页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的依据及被告为原告建成房的事实,被告收取的2500元是原告应支付6900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被告收取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注明所借款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该条据虽可证明被告收到2500元的事实,但该款是否应当返还应以工程款结算为依据,因原告未提交工程结算的有关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本院(2007)站民初字X号卷宗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4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拆旧盖新协议,王某某为李某某拆旧房盖新房,双方约定,一层预制板上完付2500元。2003年4月12日,李某某预支王某某工程款2500元,王某某出具借条,上载明:“借工程款一层预制板上完付工资2500元”。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又陆续支付王某某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质量、上预制板费用如何负担等问题产生纠纷。王某某已将该工程主体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争议,并非借贷关系。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协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该款是原告预先支付被告的一楼主体完工后的工程款,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现被告已将该工程两层主体完工,已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原告在预支该工程款后又陆续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预收条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预支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民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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