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104国道瀛海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赋腾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赋腾玻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赋腾玻璃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签订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赋腾玻璃公司为兰天大诚公司提供南玻LOW-E中空玻璃。合同签订后,赋腾玻璃公司依约供货,截至2010年3月17日,赋腾玻璃公司供货价值(略).95元,兰天大诚公司付款(略)元,尚欠x.95元未付,其中x.45元为中国人民银行西山重点库工程及天津大学工程欠款,其余4897.50元为其他工程欠款。2010年11月2日,兰天大诚公司财务经理朱立荣向赋腾玻璃公司出具对账函,认可截至2010年2月26日,该公司尚欠x.45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兰天大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95元;2、诉讼费由兰天大诚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赋腾玻璃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兰天大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45元。
兰天大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已付款(略)元,但不同意赋腾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赋腾玻璃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之间就诉争的合同事宜尚未结算,虽朱立荣签字确认尚欠x.45元未付,但因朱立荣系公司普通职员,无与赋腾玻璃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债务的授权,故对朱立荣签字的行为,兰天大诚公司不予认可;赋腾玻璃公司就西山重点库工程的供货玻璃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经2011年4月28日,兰天大诚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拒绝维修;不同意天津大学工程供货的计算方式,补充协议约定应理解为若天津大学认可不足0.5平方米的按照0.5平方米计算,并付款给兰天大诚公司,兰天大诚公司才付款给赋腾玻璃公司,现天津大学未付款,故供货总价款现无法确定,不同意支付赋腾玻璃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赋腾玻璃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签订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赋腾玻璃公司为兰天大诚公司提供南玻LOW-E中空玻璃。产品数量:兰天大诚公司的具体采购数量以订货单为准,结算数量按照实际加工尺寸为准;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赋腾玻璃公司提供玻璃每达到x元作为一个结算批次,在供货累计达到30天且不超过30天时,仍未达到x元结算额度,兰天大诚公司需将实际发生货款额度支付给赋腾玻璃公司;合同有效期为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西山重点库工程因赋腾玻璃公司所供玻璃部分存在不干胶问题一事,兰天大诚公司不再进行追究赋腾玻璃公司因此事所给兰天大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赋腾玻璃公司按上述供货完成后3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兰天大诚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赋腾玻璃公司,支票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如兰天大诚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款未到账,赋腾玻璃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兰天大诚公司应于10月15日前再支付给赋腾玻璃公司x元,剩余货款(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兰天大诚公司应于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天津大学”使用天津南玻LOW-E中空玻璃下订单玻璃不足0.5平方米的按0.5平方米计算(天津大学甲方认可此计算,并同意支付此笔费用给兰天大诚公司,兰天大诚公司按此计算方式给赋腾玻璃公司付款)。
2010年11月2日,兰天大诚公司员工朱立荣在对账函中填写确认:截至2010年2月26日,兰天大诚公司欠赋腾玻璃公司货款x.45元,其中玻璃款x.45元,不足0.5平方米按0.5平方米计算的部分x元,并书写情况属实,差额部分对账。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货款仅涉及中国人民银行西山重点库工程及天津大学工程,且双方就二工程一并送货及结算,对账单确认的欠款x.45元系针对二工程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赋腾玻璃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签订的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赋腾玻璃公司依约供货,兰天大诚公司收货后应依约付款。2010年11月2日,经兰天大诚公司员工朱立荣签字,确认尚欠赋腾玻璃公司货款x.45元未付,虽兰天大诚公司辩称朱立荣无该公司相应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账函内容详尽,与其他证据内容吻合,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朱立荣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兰天大诚公司的行为,兰天大诚公司尚欠赋腾玻璃公司货款x.45元未付;兰天大诚公司辩称中国人民银行西山重点库工程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补充协议的约定仅针对协议签订之前的质量问题免责,对协议签订之后的质量问题该公司仍追究责任。该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兰天大诚公司不再追究因不干胶问题导致的损失,该约定表明兰天大诚公司明知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相关经济责任,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兰天大诚公司已放弃追究该工程中因不干胶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兰天大诚公司辩称天津大学工程,需待天津大学认可计算方式并付款后,方应付款,但补充协议约定“天津大学认可此计算,并同意支付此费用,兰天大诚公司按此计算方式给赋腾玻璃公司付款”,依合同文义应理解为合同签订时天津大学认可此种计算方式,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天津大学工程应依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计算,不足0.5平方米的按0.5平方米计算;综上,赋腾玻璃公司要求兰天大诚公司给付货款x.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兰天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赋腾玻璃公司货款十六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兰天大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对账函的认定错误,该对账函是朱立荣签字确认的,但其不能代表兰天大诚公司,朱立荣仅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且赋腾玻璃公司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兰天大诚公司也向赋腾玻璃公司发函要求其维修,但对方拒绝,故一审免除赋腾玻璃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赋腾玻璃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兰天大诚公司的上诉理由,赋腾玻璃公司认为,兰天大诚公司员工朱立荣是财务经理,一审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后,兰天大诚公司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兰天大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放弃了追究因不干胶而发生的经济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兰天大诚公司对朱立荣签字的对账函中确认的玻璃款x.45元无异议,对对账函中注明的不足0.5平米部分的欠款数额不认可,认为该部分是多计算出来的,应当已经包含在总欠款x.45元之中。且赋腾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还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从总欠款中x.45元中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兰天大诚公司坚持认为不足0.5平米部分的玻璃不能按0.5平米计算面积的理由是:兰天大诚公司与赋腾玻璃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天津大学使用天津南玻LOW-E中空玻璃下订单玻璃不足0.5平米的按0.5平米计算。(天津大学甲方认可此计算,并同意支付此笔费用给需方,需方按此计算方式给供方付款)。兰天大诚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是指只有天津大学确认上述计算方式并同意按此方式向兰天大诚公司付款后,兰天大诚公司才向赋腾玻璃公司支付。而目前天津大学没有按上述方式计算款项,故兰天大诚公司亦不能支付此款。赋腾玻璃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是指天津大学已经确认了该种计算方式,而不是如果天津大学认可上述计算方式,兰天大诚公司才向赋腾玻璃公司支付款项。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兰天大诚公司与赋腾玻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赋腾玻璃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兰天大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赋腾玻璃公司供货的质量问题及供货实际欠款数额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兰天大诚公司同意免除对赋腾玻璃公司实际供货的中国人民银行西山重点工程中玻璃因不干胶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追究。故本案中兰天大诚公司又以该问题作为对赋腾玻璃公司供货的质量抗辩,因该抗辩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第5条中的约定就是天津大学认可此计算并同意支付此笔费用给需方。需方按此计算方式给供方付款。从该文字的字面含义看,不能得出兰天大诚公司主张某甲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大学工程应依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即不足0.5平米的按0.5平米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兰天大诚公司上诉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之理由,本院认为,兰天大诚公司主要是对对账函中朱立荣签字确认的不足0.5平方米的按0.5平方米计算部分出现的欠款数额不予确认,而兰天大诚公司不确认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朱立荣自称其为兰天大诚公司负责项目统计工作的统计员,其出具该对账函是按照采购员报送的材料数量来统计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判令兰天大诚公司给付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兰天大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兰天大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