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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任中建(已判决)窜至灵宝市X村,用虎头钳子将赵某家养牛的小房门撬开,盗窃白色耕牛一头,该牛系赵某以2000元价格购买所得。

2、200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任中建窜至阳平镇X组,盗窃许某癸家一大一小红色母牛两头,后将所盗两头红牛放在灵宝市X村李某己虎家,李某己虎通过牛经济王某臣把大母牛以2870元卖给了谷治学,把小母牛以1700元卖给了张某丁生,后两头牛均被许某癸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张某辛、张某辛、许某壬、强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许某癸的陈述,同案犯任中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所盗被害人许某癸两头母牛已被被害人许某癸找回,对被告人张某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己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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