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环兴汽车配件厂。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自1989年10月入柳州市环兴汽车配件厂(下简称环兴汽配厂)处工作,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环兴汽配厂由于经营状况困难,2008年11月安排李某某工作5日,发放李某某工资280.92元;2008年12月未安排李某某工作,未发放李某某任何待遇。从2009年4月1日起,李某某因工作岗位调整问题与环兴汽配厂发生争议,未再向环兴汽配厂提供劳动。环兴汽配厂于2009年4月15日向李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李某某其已连续旷工15天,要求李某某回厂办理相关手续。李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在该通知上签署“我不存在旷工的情况,工作安排找领导协商未果,我是在等待安排合适的工作”的意见。环兴汽配厂于2009年6月1日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李某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处理问题》。2009年6月6日,环兴汽配厂以李某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于2009年6月6日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2009年6月12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上签署“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的书面意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李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李某某与环兴汽配厂1987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环兴汽配厂补足李某某2008年11月工资389.08元,以每月670元标准支付李某某2008年12月、2009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共2010元,并加付以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67.27元;3、环兴汽配厂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1989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李某某、环兴汽配厂存在劳动关系;二、环兴汽配厂支付李某某200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共计1131.08元;三、李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767.27元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四、李某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李某某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环兴汽配厂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该院确认1989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李某某、环兴汽配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11月、12月,环兴汽配厂支付给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低于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工资共计1059.08元(670元/月-280.92元+670元/月)。李某某要求环兴汽配厂加付劳动报酬25%的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李某某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环兴汽配厂向法庭提供《企业管理规定与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试行办法》及会议纪录、考勤表、检讨书、2009年4月15日通知、会议纪要、《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以证实李某某在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旷工事实及环兴汽配厂以该事实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该院对环兴汽配厂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李某某要求环兴汽配厂支付2009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1989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李某某与环兴汽配厂存在劳动关系。二、环兴汽配厂支付给李某某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59.08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旷工事实并依该事实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但一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4、5、6月三个月的工资2010元以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环兴汽配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李某某在2009年4月因旷工被环兴汽配厂于2009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是依据被上诉人环兴汽配厂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做出的,并经过了环兴汽配厂工会和职工大会的同意,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做出是符合程序的。李某某称环兴汽配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符合程序,但环兴汽配厂的企业劳动纪律规定已经在2009年1月制定并在同年2月发放给李某某,该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职工连续5日旷工的,环兴汽配厂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环兴汽配厂提交的证据,李某某从2009年4月起即开始旷工,故李某某现要求环兴汽配厂支付2009年4月至6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要求环兴汽配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