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上诉人韦某乙因诉广西工学院不履行学位授予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9月至2009年6月在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财务管理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2009年6月30日取得毕业证书,但被告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同学马晓明在进行中级财务会计考试过程中,互传字条,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为此,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于2007年3月21日以院发[2007]X号文,作出《关于给予马晓明、韦某乙两名同学记过处分的决定》,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收到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知悉其未被授予学士学位后,向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2009年7月1日,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学工部部长谭志华以其名义作出《关于对韦某乙同志申请学士学位的答复》,认为原告因在校期间被学校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因此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未向原告授予学士学位。庭审中,被告对该答复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在入学时,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曾发给原告学生手册,其中《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获得毕业证书且符合《广西工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颁发学士学位证书。”2007年1月14日,原告参加了学生手册知识考试,成绩为89分。另外,《广西工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校期间被学校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制定有《广西工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入学时已获得了学生手册,其中的《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已明确规定鹿山学院的学生必须符合被告学士学位的授予办法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因此原告对被告制定有学位授予办法且其必须符合该办法规定才能获得学士学位是明知的。而被告的学位授予办法并不是内部文件,而是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原告作为该办法的受约束者应当知道其内容,因此对原告陈述不知道被告制定有学位授予办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制定的学位授予办法是否与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虽然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也规定,被告可根据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被告在制定学位授予办法时规定,“在校期间被学校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的不授予学士学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原则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在校期间考试作弊被处分,而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符合被告学位授予办法的规定,且不与法律相抵触。原告要求被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韦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某乙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理由是认为上诉人在校期间有考试作弊行为,但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在对上诉人考试作弊事实的认定上本身就是不清楚的。在当日的考试过程中,监考老师既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也没有让考生签字确认,更没有对认定上诉人作弊的关键证据纸条填写收据,违反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对考试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的基本要求,因此,鹿山学员对上诉人考试作弊的事实认定是不当的。而被上诉人的学士学位授予办法不仅没有在鹿山学院校内公布,也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只规定的学术水平要求不符,于现行法律规定有抵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依据。此外,对于不授予学位这样一种关系到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决定不授予时既没有作出书面决定,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和申辩,程序上严重违法。2、原判对证据的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鹿山学院考生违纪记录表、作弊纸张、鹿山学院学位资格审核程序说明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上诉人对此已充分阐明,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却刻意回避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只以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全部予以采性,其错误是显见的,并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2009年7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却迟至8月21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其以“暑假期间,管理人员不在岗”为由提出的延期举证的要求显然是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的,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准许。一审法院的做法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那么,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位的行为就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审核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广西工学院答辩称:1、上诉人考试作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据此已作出院发[2007]X号文件,给予上诉人记过处分,上诉人签收了该文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考试作弊是准确的。2、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广西工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在校期间被学校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的,不授予学士学位。而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不仅是各高等院校的学位管理通例,而且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授权和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能力和条件,但施行于1981年的学位条例及暂行实施办法,规定较原则、粗疏,没有对学位授予工作作出详尽的规定,因而才授权各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该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的具体规定看,学术水平应当只是获得学位的必备条件,而不是唯一的条件,还可以包括各高校根据自主办学要求设定条件,如符合我国“德、智、体全面发展”教育理念的“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等其他条件;同时,对本校“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教学要求,学校已通过学生手册和考试等不同方式具体告知了学生,上诉人的89分的学生手册考试成绩充分说明了其对该项要求是知情的。3、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位的程序合法。由于我国法律对不授予学位的程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被上诉人采用的是符合相关管理领域公知的各高校通常和一贯的做法。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在不授予上诉人学位时,没有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具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这些仅属程序的合理性问题,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且上诉人的救济权利也没有因该程序瑕疵而受到特别侵害。4、对上诉人的作弊科目,学院给予了补考机会并在考核合格后向其发放了毕业证书,已是对上诉人受教育权利的最大保护。综上,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不仅有利于实现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教育目标,也有利于各学位授予单位依法自主办学,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从整体上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广西工学院作为经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依法具有对其鹿山学院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本案中,上诉人韦某乙在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学习期间考试作弊,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并受纪律处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认定。对于应否授予上诉人学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工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第六条学士学位授予由“系(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以上条件,逐个审核本系(二级学院)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将初审名单提交教务处复审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的程序性规定,该事项依法应当经过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一系列审核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并作出决定。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对上诉人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故其作出不授予上诉人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不足的,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起诉和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工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诉人韦某乙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上诉人以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广西工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龙海霖
审判员江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