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系林某甲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三子,原告的妻子于2007年农历11月11日去世,被告一直没有对我们尽赡养义务,也没有在家。2010年农历腊月30日,被告回家将原告的家具、床、被子扔到屋外,将原告的360斤小麦也给拉走。将北屋三间门给锁上,不让原告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为此起诉。
被告林某乙辩称,我母亲去世时,我不在家属实,但原告说我不赡养不属实,原告请求返还四间北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四间北屋在1995年4月9日分家时已经分给我了,属于我个人财产;西屋三间在1995年4月9日分家时分给了我父母,我母亲去世因为种种原因我没有回到家,所以我放弃继承母亲那份遗产;我们一家在外务工多年,回到家父亲的三间西屋已经塌掉,我的北屋四间也将要塌掉,为此我在村边我的地头边给父亲盖了一间新房,让父亲去住,结果他不但不去,还给我大吵一架,我把新房又给扒了。我父亲不是我不想赡养,而是他不要我赡养。
经审理查明,林某甲夫妇有三个儿子,长子、次子早已另立门户,老院由林某甲与三子林某乙居住,但原被告也于1995年4月9日分家,当时分家时有大林某村X组长林某榜、会计林某清和被告的大舅吕周文,当时分家时房屋处理为“西屋三间归林某甲所有,堂屋四间归林某跃(要)所有,东南角小瓦房一间归林某跃(要)所有”。在林某乙母亲去世后还没有埋葬前,原告找了一些人写了一个字据书,主要内容有三条“1.你林某乙亲生母亲病故,生你养你再忙也得回来;2.有关宅场之事,你不回来没有尽到赡养老人孝心;3.如果在埋葬后不出三天回来,恢复赡养之意,宅场该咋分弟兄们平等的,在圆坟后再不会来,宅场没有你的;除了你的应分的责任田自由地是你的,下余老人留下的财产归长子、次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4月9日已经分家,分过家后北屋四间房屋分给了被告,四间房屋就应该归被告所有;物权的本质,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被告林某乙作为北屋四间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四间房屋,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原告以被告母亲去世后的字据为依据取消原被告1995年4月9日分家的事实,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没有经过被告许可,为无效行为,对于原告归还三间北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