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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豆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某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豆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永诚财险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11时38分,被告豆某驾驶豫x(临)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孙贵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豆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被告豆某驾驶的豫x(临)号轿车的车主为豆某,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346.23元、误某11221.6元、护理费8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2874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4.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056元,以上共计83181.5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豆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舒适,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等发生后再行协商。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某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豫x仅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院以判决的(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交强险的120000元判决给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孙贵芹以及被告豆某,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豆某驾驶豫x临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处于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车辆乘坐人孙贵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踝骨间嵴、胫骨平台骨折;2、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共计住某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146.23元。被告豆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豆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共约需费用5056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280元。

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孙贵芹在濮阳高某区X村从事床上用品批发共组姐姐哦。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弟弟田某超护理,田某超系范县废金属加工处员工。

又查明,被告豆某的豫x临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23时59分59秒。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察,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成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景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如下:

1、医疗费是原告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诊断证明等相关凭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15146.23元医疗费系其必要的费用支出,均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

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受伤情况及经常居住某情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4371.56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10%)。

3、二次手术费5056元,因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所需费用约为5056元。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准。

4、误某是原告因伤不能参加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费用。原告申请事故科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应为出院后3个月,交警大队委托安阳威校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超过最佳的申请伤残鉴定的时机,故误某时间计算至原告出院后3个月为宜,误某标准应按照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109天(19天+90天),应为4291.7元(14371.56元/年÷365天×109天),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误某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住某期间由其亲弟弟田某超护理,田某超系范县废金属加工处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1900(3000元/月÷30天×19天),本院予以认定。

6、住某伙食补助费是指原告在住某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以住某19天为限,共计570元(30元/天×19天)。

7、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须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在濮阳市公安医院共住某33天,根据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以住某19天为限,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

8、营养费是原告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算,以住某19天为限,共计190元(10元/天×19天)。

9、精神抚慰金是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补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历了身体与精神的双重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10、伤残鉴定费系确认原告受伤状况及伤残等级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557元。被告豆某虽然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但是被告永诚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另一事故受害人孙贵芹1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某为实际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其责任程度,从而确认其赔偿责任。本案系两机动车相撞,原告和被告豆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豆某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278.5元(62557元×50%),由于被告豆某已经为原告垫付68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被告豆某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24478.5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327元,被告豆某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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