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与被告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顾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告的私房动迁后分得,当时被告并非动迁安置人员,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故将其登记为房屋共同权利人。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系80多岁高龄老人,为了能安度晚年,故要求与被告分家析产。

被告顾某辩称,原私房动迁时,被告女儿系知情子女,属于动迁安置对象。由于被告不断上访,有关部门根据原告的“声明书”对被告进行安置,被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合法权利人。现同意与原告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顾某系母子关系。1998年5月,原本市X路X弄X号私房动迁,安置对象为潘某、顾某(潘某之子)、顾某(潘某之子)及全家。2005年6月,潘某向有关部门作出声明,主要内容为:潘某、顾某(被告之女)是动迁居民,因强迁在外过度七年,请求照顾某们的居住困难,恳求有关部门从特殊情况出发,按照动迁政策,安置一套一室半住房……。不久,潘某、顾某成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关系失和。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审理中,该房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元。

又查,被告顾某系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荻港船厂职工,在该厂房改中购买过产权房一套,地址安徽省繁昌县X镇X村X号X室。

以上事实有(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相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庭审中,原告潘某提出,原住房动迁时被告非安置对象,原告考虑到被告已经离婚,为了照顾某告才将其列为某路房屋产权人;被告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而原告系老年人经济拮据,同意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顾某认为,某路房屋系被告通过上访及原告提交声明书后,有关部门进行安置的,要求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确认份额。

由于双方就房屋产权分割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本市X路X弄X号私房动迁安置后,相关部门根据该户特殊情况后续分配的。虽然,顾某非动迁安置对象,但其女儿当时属于动迁政策范围内的安置人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分配与之有一定的关联性。况且,经产权登记,顾某已成为该房权利共有人,依法应享有权利。由于近年来房屋共有人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共有关系的基础丧失,现原、被告均愿意分割共同财产,并同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潘某所有、由潘某给付顾某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房屋来源等实际情况,分割时应当在维护权利共有人利益的同时,还应兼顾某利人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潘某所有,潘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万元;

二、被告顾某应在得款当日搬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潘某承担人民币1800元,顾某承担人民币12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潘某承担人民币6410元,顾某承担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