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太平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孙某。
原告上海航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平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孙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郑某、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为被告加工零部件,被告结欠加工费人民币34,73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4,736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附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
2、2009年3月原告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已以货物抵款,帐已了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2、2009年1月7日送货单;
3、2009年1月8日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已以货物抵销。
4、2008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加工清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及第三人代表原告的依据。
5、2008年4月18日、5月4日、5月26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及票据存根X组,用以证明第三人曾代表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加工费。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
对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不予确认。
对证据3,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
对证据4,原告表示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的印章与原告持有的印章不一致。
对证据5,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关加工费原告已收到,但第三人在2008年6月底前代表原告,之后不能代表原告。
第三人述称,其系原告员工,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其系原告方的具体经办人,负责加工物的交接及加工费的结算;抵债合同由其订立,货物由其提取,现在原告处。
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之一,2006年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均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设备零部件,至2008年6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4,736元。2008年12月25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订立《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控某某、轧某等,合同总价人民币34,736元。2009年1月7日,第三人自提了全部货物;同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加工费为由,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之二,第三人系被告业务员,亦系原、被告双方加工业务的原告方具体经办人,双方加工物的交接、加工费的结算均由其经手。
经审理查明之三,2008年12月25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原告印章与2008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加工清单上原告印章一致。
审理中,原告述称,第三人于2008年6月已离开原告公司。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2008年12月25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印章与原告现持有的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按约交付加工物后,被告理应及时结清加工费。加工业务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经办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提取了全部货物,被告以货款冲抵了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双方的债权债务业已了结。尽管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印章与原告现持有的印章不一致,但该印章在原、被告双方的加工业务中亦曾出现,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互为抵消,原告主张的加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该批货物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审理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特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林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吴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