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别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娄某乙(别名羊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在濮阳市计划将被害人娄XX家的斗狗盗走,天黑后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伙同孔某晨(另案处理)、小峰(另案处理)租车至原阳县欲实施盗窃,并在被告人娄某乙家中进行了预谋。为掩盖罪行,出租车司机(姓名不详)找了纸张,被告人娄某乙提供了胶带将出租车车牌予以遮挡,当晚2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伙同孔某晨、小峰窜至被害人娄XX家中,将被害人娄XX家饲养的一条黑色美国比特斗狗盗走。经价格认证,该被盗斗狗价值9500元。案发后,该被盗斗狗已返还被害人娄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周XX、李XX等人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羁押证明、领条、抓获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娄某乙还辩称自己已赔偿被害人1900元钱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在濮阳市计划将被害人娄XX家的斗狗盗走,天黑后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伙同孔某晨(另案处理)、小峰(另案处理)租车从濮阳窜至原阳县被告人娄某乙家中进行了预谋。为掩盖罪行,出租车司机(姓名不详)找了纸张,被告人娄某乙提供了胶带将出租车车牌予以遮挡,当晚2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伙同孔某晨、小峰窜至被害人娄XX家中,跳墙将被害人娄XX家饲养的一条黑色美国比特斗狗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斗狗价值9500元。案发后,该被盗斗狗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娄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娄XX的陈述;3、证人周XX、李XX等人证言;4、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5、羁押证明、领条、抓获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娄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某、娄某甲、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某某、娄某乙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某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