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33岁。
被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崇、廉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唐某某在2010年计划从金融机构贷款时被告知其在金融证信系统内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经调查发现2004年4月25日在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姓名被盗用,以唐某某的名义从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坪信用社贷款五千元。贷款人一直未对此笔贷款还贷,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贷款在金融证信系统内对唐某某进行了不良信用记录的登记。唐某某知道此事后要求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删除该不良信用记录,经多次交涉无果。鉴于上述事实,唐某某认为,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贷款合同无效;2、被告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唐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被告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删除原告唐某某因该借款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8000元;3、被告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唐某某向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发放后,一直未归还。2010年7月,唐某某在向金融机构贷款时被告知其在金融证信系统内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唐某某以其未在2004年4月25日期间向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为由,要求永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经多次交涉无果,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30日,唐某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0年9月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唐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所提样本上“唐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三个月内,即在2010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唐某某删除金融证信系统内不良信用记录;
二、被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唐某某律师费3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在被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上述费用发票的当日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周志崇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