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苹,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玫,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晓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朱某某所诉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是以陈某某为甲方,朱某某及马东波、翠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且在乙方签名处加盖有郑州市翠龙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龙公司)的印章,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乙方除委托马东波、朱某某外,不得再委托他人代理乙方处理仙魂苑的权益。”第十条也约定有“乙方或因乙方人员马东波、朱某某的相关原因……”故签订协议的“乙方”应为翠龙公司,朱某某应为翠龙公司的代理人。朱某某称其与翠龙公司是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朱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退回朱某某。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中的乙方为翠龙公司。”是错误的。事实上,朱某某在该协议中是和翠龙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出现的,马东波是翠龙公司的代理人,朱某某是协议乙方中独立的一员。一、2006年12月14日协议中第一页上乙方的名字上打印的有朱某某的名字,最后一页上朱某某是单独签名并按的指印,马东波没有按指印,而是盖的翠龙公司的印章。这一点足以说明朱某某是独立于翠龙公司的一员,并不是翠龙公司的代理人,仅有马东波是翠龙公司的代理人。二、2006年12月14日协议产生的背景主要是,荥阳市北邙陵园(以下简称北邙陵园)与翠龙公司要解除双方之间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经多方协商,将原来协议中的甲方北邙陵园变成陈某某个人,乙方由翠龙公司变成朱某某和翠龙公司。正是因为双方达成了2006年12月4日的新协议,原来的协议才在荥阳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予以解除。从(2006)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朱某某是独立于翠龙公司之外的投资人,不是翠龙公司的代理人。三、从2006年12月14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乙方在北邙陵园的投资善后事宜。朱某某和翠龙公司都是墓区的投资人,因此该协议的乙方理应为朱某某和翠龙公司。四、2006年12月13日和2008年6月25日翠龙公司的两份证明都明确表明,朱某某并不隶属于翠龙公司,也不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而是该公司的合作伙伴,共同作为乙方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本此诉讼中,翠龙公司又再次出具证明,表明朱某某不是该公司的代理人,2006年12月24日协议中的乙方是朱某某和翠龙公司。且从陈某某2009年3月5日向朱某某出具的证明来看,他也承认朱某某是其合作伙伴的。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朱某某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14日协议中的乙方为翠龙公司,朱某某是翠龙公司的代理人是正确的。虽然朱某某在协议上按了指印,马东波没有按指印,也只能证明朱某某和马东波是乙方翠龙公司的代理人。根本不能证明朱某某的上诉主张。从2003年11月6日的协议也可以看出朱某某确实是翠龙公司的代理人。从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内容看,朱某某也是作为翠龙公司的代理人出现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樊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北邙陵园与翠龙公司曾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荥阳市北邙陵园绿化工程与树葬区建设合同书一份,2006年北邙陵园以翠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依约独自开发树葬墓区,发现朱某某在墓区内种植少量树苗为由,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03年11月6日的合同书,后该合同被荥阳市人民法院以(2006)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解除。之后,双方为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投资善后事宜,经多方协商,达成了以陈某某为甲方,朱某某与马东波为乙方,翠龙公司也在乙方位置加盖公章的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翠龙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证明认可马东波是其公司员工,而朱某某是作为独立自然人与翠龙公司共同投资北邙陵园,且按照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约定,在陈某某应给付的款项中,朱某某应得x元,现朱某某依据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朱某某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