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许昌县农业银行五女店镇营业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营业所门口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许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