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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5日20时左右,孙某某与刘××发生矛盾,导致二人发生殴斗,孙某某用钥匙链上的小刀往刘××腹部连刺四刀,然后又将在场的孙××、刘××、刘×刺伤,经鉴定刘××的伤情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某;证人刘×、孙××、刘××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20时左右,孙某某与刘××发生矛盾,继而二人互殴,孙某某用钥匙链上的小刀往刘××腹部连刺四刀,然后又将现场的孙××、刘××、刘×刺伤,经鉴定刘××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孙××赔偿刘××医疗费x元,赔偿孙××医疗费x元,赔偿刘××、刘×医疗费各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某、证人孙××、刘××、刘×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台前县公安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他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孙某某系在校学生,为了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方针,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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