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4年7月我与被告董某某在广东佛山市相识恋爱,2008年3月2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闹,被告董某某有严重的赌博恶习,家中财产被他输光,原告于2009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字号为衡东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4年7月在广东省佛山市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某的陈述,有结婚证字号衡东结字x结婚证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已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不足之处,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4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