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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云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2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窜至张某丁界市X区张某丁高速公路第二标段一工区X区一变压器外接的x型电力铜芯线30米。经鉴定,被盗电力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980元。

2010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伙同方少军(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张某丁界市X乡X村,向某用携带的老虎钳将中国电信慈利分公司的x×2×0.4、x×2×0.4、x×2×0.5三种型号电缆线共360米盗割后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追赶,二人弃车逃跑,后方少军被抓获,向某逃脱。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方少军的供述与辩解,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向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审判员刘楚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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