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临颍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上诉人黄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08年1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县医院、黄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滕志宏,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某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