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村X组长的职务之便,将郑少高速绿色通道占用该生产组X.02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偿款6060元,采取不入村组账的方式据为己有。
200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村X组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组银行账上的6000元存款取出,采取不入村组账的方式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范××、张×、刘××、任××、任××、刘××、张××、赵××、赵×的证言;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交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少高速绿色通道占地分户兑付现金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村X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追退,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