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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乙,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驾驶豫Q-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镇X路口时,与被害人孙安正驾驶的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木兰48型助力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孙安正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过磅单被告人、被害人身份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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