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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盗窃,李某戊、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梦),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9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9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新乡学院电子竞技训练中心盗窃两台电脑,价值3590元。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戊、秦某某在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销赃、收赃。

2、2009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军(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大学城地球村网吧,将该网吧的电脑一台盗走,价值2230元。

3、2008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在新乡市大学城世纪号网吧,将该网吧的电脑显示器一台盗走,价值46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明、李某戊、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石某己陈述,证人苗××、王×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戊、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为在校学生,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提供了获嘉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证明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新乡学院电子竞技训练中心盗窃两台电脑,价值3590元。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戊、秦某某在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销赃、收赃。案发后,追回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军(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大学城地球村网吧,将该网吧的电脑一台盗走,价值2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08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明在新乡市大学城世纪号网吧,将该网吧的电脑显示器一台盗走,价值4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戊、秦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

3、书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五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丙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明。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某甲。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戊、秦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部分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8、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指认确定新乡学院电子竞技训练中心、新乡市大学城地球村网吧、新乡市大学城世纪号网吧即是他们实施盗窃的地点。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电脑的价值。

10、证人苗××证言证实两个月之前(2009年3、4月份),崔某森对他说李某甲好像是偷了一台电脑,问要不要,大概是1000元一台。因为嫌贵,他没有要。

11、证人王××证言证实大约一个多月前(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村X村的小康(秦某某),秦某某问他要电脑不要,他说小孩上学想用台电脑,只要不是“黑的”(偷的)就行。大约到晚上20时左右,秦某某同学抱电脑来了,最后以1000元价格成交。他不知道电脑是偷的,秦某某只告诉他是同学的电脑。

12、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9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电脑,因为没有钱就没有要,后来他在QQ上发布了卖电脑的信息,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有人在QQ上联系他,想要台电脑,他将买电脑的人带到李某甲租住的地方,最后李某甲以1100元钱卖给他。后来他听说电脑是李某甲偷的。

13、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5日6时,发现中心x和x两台机子被盗。被盗电脑都是组装机器,其中,显示器是黑色198冠捷牌液晶显示器,主机均为组装,每台价值4000余元;2008年元月购买,被盗总价值8000余元。

14、被害人石某庚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6日,他在新乡市红旗区大学城世纪网吧世纪号店值班。凌晨4点发现情侣卡座区X号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被盗。被盗电脑显示器是黑色,型号为x,2006年9月份购买,时价1800元。

15、被害人宋贝贝(大学城地球村网吧技术员)陈述证实2009年3月2日7点多,发现网吧一楼座位号大概为X号或X号上的电脑被盗了,被盗的物品为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电脑购买于2008年8月20日左右,总价值3000元。

16、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崔某某事先商量好准备在新乡学院附近的网吧内偷电脑的事情后,二人于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喊上伙同王某乙、王某丙一起,趁在新乡学院电子竞技训练中心上网的时候盗窃了两台电脑。随后被告人崔某某开车将两台电脑拉回了获嘉老家。第二天李某甲将其中一台电脑经李某明、秦某某介绍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正。几天后崔某某将另外一台电脑以1100元价格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还证实了他伙同李某军、李某明在新乡市大学城附近两次盗窃电脑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戊、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明知电脑是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下,经李某明、秦某某介绍,二人将其中一台电脑以1100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正。另外一台电脑李某戊以1100元的价格直接从李某甲手中购买。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还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他家电脑的显示器坏了,于是他和李某甲一起在本市大学城“世纪号”网吧内偷了电脑显示器一台。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视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戊、秦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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