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曾用名陆X,女,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法律职业资格或(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粟上格参审,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同村人,1996年在广东省一砖厂打工时认识,几个月便回家登记结婚。由于两人结婚仓促,相互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吵闹不休,且被告杨某某常因小事殴打原告陆某某。2009年春耕时,被告杨某某又因为一件小事而将原告陆某某打伤,还到原告陆某某家殴打原告陆某某的父亲,并扬言要将其杀掉。原告陆某某伤情稍好,就一直外出打工,不再与被告杨某某进行联系,直到被告杨某某要原告陆某某回来离婚。但被告杨某某又在离婚问题上百般刁难,所以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抚养一个。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同村人,1996年,双方在广东省一砖厂打工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数月交往后,双方于1997年1月25日在通道侗族通道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陆。后由于被告杨某某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平时喜欢限制原告陆某某的言行,引起原告陆某某的不满,双方曾为此发生过争吵,并发生过肢体冲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陆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杨某某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的充分证据。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棉被2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原告陆某某所举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及原告陆某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陆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陆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陆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陆某某提交的独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月25日在通道侗族通道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
4、原告陆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长子杨某华、次子杨某陆某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5、原告陆某某提交的绝育手术证明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陆某某于2003年3月7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行女扎手术的事实;
6、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陆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同村人,双方系经过自由恋爱后方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未有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告陆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杨某某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的证据,双方也未有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完全感情破裂的纠纷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陆某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