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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旷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X号五一新干线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湘鼎(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青和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3月8日,被告须支付所欠租金x.88元,校直费共计390元,改锯费共计815.5元,扣件洗油费共计367.2元,扣件螺杆螺帽赔偿费共计108元,运费160元,违约金x元,应返还扣件x套,价值x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x.2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乙租金、租赁器材赔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此款,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11年5月26日前给付原告黄某乙x元;

二、如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付款时间支付任何一笔款,则原告黄某乙有权要求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义务,并有权要求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长沙市开福区靳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由长沙市开福区靳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开具收据代收;

四、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3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869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89元,由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湖南北山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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