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7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司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称,被告曾是原告下属钢管厂职工,从2009年8月1日起连续矿工某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某规章制度。为维护厂纪,原告依据《焦西公司某动用工某理制度》第八章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不能直接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通过新闻媒体公告送达了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予以解除。故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2)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请假写有假条,请假有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请求不应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纠纷已经过仲裁;(3)2009年10月1日焦作日报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2009年7月-10月考勤簿4页,证明被告主张当时单位是放假期间不成立;(5)请假条2张,请假条载明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16日,证明被告请假没有经过三个程序。(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理合法;(7)用工某章制度,分别为关于制定《焦西公司某动用工某理规章制度》的有关说明、关于《焦西公司某动用工某理规章制度》的决议、焦西公司某动用工某理规章制度,证明被告长期旷工某行为严重违反了用工某位的规章制度;(8)焦西公司某某表7页,证明被告的所谓请假期间正处在放假期间的说法不成立;(9)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通过登记预先告知、通知工某,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说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理合法。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8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单位当时没有放假,对证据5表示班组长把假条留下导致自己无法再让别人签字,对证据7中的规定认为违反国家的规定。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系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属钢管厂工某,劳动合同起止期限:2007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1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请假,经原告钢管厂(班)组长在假条上签字同意后,将假条留在(班)组长处,没有继续依据公司某章制度的规定经基层负责人(钢管厂厂长)批准。据此,被告李某自2009年7月29日起没有到单位上班。庭审中,被告自认知道请假需要经过班组长和厂长批准。2009年9月28日原告以旷工某由通知被告李某去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李某不同意,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0月1日,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焦作日报》上刊登《通知》,以被告李某无故旷工某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日,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车间部门、工某、劳资部门、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同意决定与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公司某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动用工某理规章制度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层单位工某请假由班组长签字同意,基层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及假期已满不到单位上班者视为旷工;第五十二条规定,连续旷工某间超过15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某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明知向单位请假需要经班组长和厂长签字,但其没有经过厂长批准,就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某个月,该旷工某为属于原告焦西公司某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被告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前一个月登报预告通知被告,在经过车间部门、工某、劳资等部门同意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请假期间正是原告单位放假期间,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工某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没有放假,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作市焦西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申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