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号。
原告姜xx诉被告戴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戴xx于2009年10月进行房屋装修时,对原、被告房屋间的隔墙进行浇水,致使该墙壁渗水发霉且墙体散发出强烈的刺激性气体,从而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墙壁修理费人民币500元、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费人民币2,250元、空气质量检测费用人民币1,850元。
被告戴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产权人,被告戴xx系同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0月、11月原告姜xx先后两次自行委托中科理化环境分析研究中心对其房屋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其房屋甲醛浓度超标并在其房屋墙面检测出霉菌、大肠杆菌等细菌。现原告以被告对原、被告房屋间的隔墙进行浇水,致使该墙壁渗水发霉且墙体散发出强烈的刺激性气体,从而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姜xx诉称被告戴xx对原、被告房屋间的隔墙进行浇水,致使该墙壁渗水发霉且墙体散发出强烈的刺激性气体,原告虽提供了检测报告等证据,但对被告实施上述侵权损害行为的事实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难以采信。因此现原告姜xx诉请要求被告戴xx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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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 嬁f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