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茹某某因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聂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兴建温室蘑菇大棚,2009年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发出要约,要原告给其送煤球。原告先后给被告送去7车煤球x块,计款6800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下欠煤球款6800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欠煤球款属实,但该欠款系被告与他人合伙所欠,不应由被告本人全部偿还。
依据原告的诉讼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茹某某要求被告聂某某给付煤球款6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2日被告聂某某出具的6800元煤球款欠条一份;2、2011年5月8日薛湖镇X村民茹XX证明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1年5月9日薛湖镇X村茹某组村民郭XX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聂某某欠原告茹某某煤球款6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聂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煤球x块,计款6800元,并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聂某某从原告处购买x块煤球,计款6800元应予偿还。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茹某某煤球款6800元,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吴建立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夏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