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王某、李某、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兑某乙、樊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2日时许,被告焦某驾驶陕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富县前往延安炼油厂途中与原告兑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兑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黄陵县友谊医院、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花费医疗费x.8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垫付的x.2元),交通费票据77张,计3200元,住宿费票据33张,计1000元。2010年1月14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鉴定原告兑某甲损伤致左足踝上10厘米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余损伤结果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500元;假肢费用和更换周期参照假肢配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执行。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首次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后续假肢费x元、后续假肢维修费6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4元;被告王某、李某合伙分期付款购买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x号车,欠公司车款x元未付。被告焦某系陕x号车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原告兑某甲垫付医疗费x.2元,给付原告兑某甲现金x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即兑某甲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兑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焦某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86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后续假肢费x元、后续假肢维修费6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4元,上述费用共计x.86元,原、被告按3:7责任划分,即原告自行承担x.06元,被告赔偿原告x.81元;被告焦某系陕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李某、王某系x车的所有人,陕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对原告兑某甲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焦某、李某、王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之间是以一个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王某、李某并未付清该车的全部车款,该车由王某、李某实际支配、控制、收益,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控制权、收益权,因此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兑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后续假肢费6120元、后续假肢维修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834元,共计x元;二、被告焦某、李某、王某赔偿原告兑某甲医疗费等其它费用x.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兑某甲支付医疗费x.2元,支付现金x元,未扣除);3、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焦某、李某、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焦某、李某、王某负担3640元。
上诉人兑某甲上诉称:原判决书在运用法律上有错误。1、交通肇事的赔偿办法,一审判决直接将损失赔偿额按责任比例划分,计算出赔偿额,然后再计提交强险,错误。2、关于六级伤残赔偿金计算,认定x元,请予以改判。3、被上诉人由于交通事故现已截肢,达六级伤残。应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判决书在说理认定中,认定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判决中却消失了。故上诉请求:1、请求补判少计算的伤残赔偿金x元;2、请求改判交强险的提取办法,从而追加导致受害人的4万多元的损失;3、请求支持漏判的受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4、请求判决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焦某、王某、李某未提出答辩。
被上诉人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漏判,对于交强险的计算方法是不合理的,前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前进公司虽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并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
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陕x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没有错误。3、商业险因为兑某甲和我们没有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一审交强险的计算方法,我公司愿意重新计算。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支持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兑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错误,应为x元;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兑某甲驾驶摩托车与焦某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兑某甲负次要责任。兑某甲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六级伤残赔偿金为x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兑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兑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后续假肢费x元、后续假肢维修费6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4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兑某甲x元。
四、上诉人兑某甲剩余医疗费等其它费用x.86元,由兑某甲承担x.8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兑某甲x元。由李某、王某承担x元。(李某已向兑某甲支付现金x元,未扣除)
一审诉讼费5140元,上诉费2440元,共计7580元,由上诉人兑某甲承担1580元,由李某、王某承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