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50年生。
被告苏某某,男,1949年生。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0年元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称,与苏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往来中下欠砖款2093元,经催要未予偿还,现要求给付砖款。
苏某某辩称,欠过砖款属实,砖款已还,只是欠条没抽,不应再予偿还。
根据吕某某、苏某某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吕某某要求苏某某偿还砖款2093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苏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据”四张,证明苏某某欠砖款2093元的事实。
苏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苏某某对吕某某提供的欠据提出异议,但认为此借据上的砖款已经还过,只是条没抽,此款不应再于偿还。经综合认证,苏某某对借据上的签字予以确认,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已还砖款但欠据没有取回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苏某某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于2001年与2002年期间从吕某某处购砖,分别于2001年1月15日、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1月19日及2002年11月25日向吕某某出具欠据4张,款项共计2093元;后经催要苏某某因故未予支付,为此吕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苏某某从吕某某处购砖,欠款2093元,有欠据为证,且苏某某对欠据予以认可,应予偿付;苏某某提出砖款已还而欠据未从吕某某处取回,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某砖款20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大鹏